(2014)渝刑初字第00217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渝刑初字第00217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因調取新的證據申請延期審理一次,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黃某敏在本市暨陽“曼哈頓”酒吧因讓車一事發生糾紛,被告人黃某某便將被害人黃某敏駕駛的奔馳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等物品砸壞,經鑒定,被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17300元。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黃某敏的陳述,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同時辯稱其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10時30分許,被害人黃某敏駕駛奔馳轎車(車牌號為贛K91519)駛離本市暨陽“曼哈頓”酒吧門口時,被前方一輛福特轎車堵住路,便按喇叭要求讓路。此時,被告人黃某某從福特轎車里出來,與被害人黃某敏發生爭吵,被告人黃某某來到被害人黃某敏駕駛的奔馳轎車旁邊,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將奔馳轎車的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室玻璃和引擎蓋砸壞。經鑒定,被砸壞的物品價值人民幣173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偵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且賠償了被害人黃某敏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黃某敏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黃某敏的陳述,證實其于2013年12月20日晚10時30分許駕駛奔馳轎車在暨陽“曼哈頓”酒吧因讓車一事與黃某某發生糾紛,黃某某用磚頭將其奔馳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等物品砸壞。
附被害人黃某敏的辨認筆錄,證實黃某某就是砸壞其奔馳轎車的人。
2、證人昌某某的證言,證實黃某某因為砸壞黃某敏奔馳轎車的事情找其與黃某敏做過調解工作。
附證人昌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黃某某就是要其幫忙進行調解的人。
3、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奔馳汽車因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室玻璃和引擎蓋被砸壞的損失價值人民幣17300元。
4、奔馳車被毀壞照片,證實黃某敏駕駛的奔馳車被黃某某砸壞的情況。
5、新余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收條及諒解書,證實黃某某已賠償了黃某敏經濟損失,得到了黃某敏的諒解。
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歸案說明,證實黃某某主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偵大隊投案自首。
7、本院(2004)渝刑初字第0028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黃某某曾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于1992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8、身份證明,證實黃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28日。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法,在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73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同時被告人黃某某能夠賠償被害人黃某敏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譚 偉
人民陪審員 劉九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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