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155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渝刑初字第00155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原系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渝水大隊中隊長。因涉嫌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潛,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向被告人萬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及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根據被告人的委托,其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辯護手續并查閱、復制了全部案卷材料。開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人萬某及其辯護人送達了開庭傳票、出庭通知書,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正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及其辯護人朱小云、李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自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萬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收受張某某所送人民幣28000元。
(二)挪用公款罪
自201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萬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三次將事故處理中隊代為保管的押金挪用給自己或他人使用,計人民幣224138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移交了證人張某某、溫某某、楊某、陳某、李某某、楊某、李×某的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萬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認為被告人萬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萬某還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萬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辯稱,一是被告人萬某收受賄賂款中的2.5萬元用于補貼中隊辦案經費不足和員工福利,不能認定為受賄,另外0.3萬元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屬受賄行為;二是萬某同意在事故押金中出借6萬元給他人,是以事故中隊的名義出借的,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被告人萬某于2009年4月29日被任命為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渝水大隊事故處理中隊中隊長。
被告人萬某在任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渝水大隊事故處理中隊中隊長期間,將事故處理中隊管轄的交通事故中的尸體拖運及保管業務交給個體老板張某某做。為了表示感謝,張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間先后三次送給被告人萬某人民幣4萬元、2萬元、2萬元。后因事故中隊工作中的失誤,被告人萬某從收受賄款拿出5.5萬元以事故處理中隊的名義賠償給某事故當事人陳某,余款2.5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9年至2011年在萬某的介紹下做了交通事故中尸體運送業務,業務做到了2011年7、8月份,后就沒有再做了。為了感謝萬某的關照,其分別于2009年、2010年、2011年送給萬某人民幣4萬元、2萬元、2萬元。
2、證人溫某某的證言,印證了張某某于2009年送給萬某人民幣4萬元的事實。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新余市抱石大道改造,他承包了一部分土方工程,請了一部翻斗車。該車在運輸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交警渝水大隊扣押了該車,他賠償了死者的經濟損失,法院判決該車歸他。他到渝水大隊提車,但車子已被車主提走了,他不肯。經過與萬某協商,事故中隊賠償他人民幣10萬元,但實際只賠償了9.5萬元,錢是從哪里來的,他不清楚。
4、被告人萬某的供述,供述其收受了張某某人民幣8萬元,后將其中的5.5萬元以事故中隊的名義賠償給了陳某。
(二)挪用公款事實
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渝水大隊事故處理中隊負有保管事故處理押金的職責。由于事故押金沒有明確規定是否要退回,故有部分押金并未退還給肇事者,自2009年以來,該押金款由協警楊某保管。2010年,被告人萬某安排楊某將2007年至2008年已處理完事故但未退還的押金款項進行統計。后經楊某統計,共有人民幣75082元錢,并打印了一份清單。被告人萬某要楊某將人民幣75082元取出交給他保管,并交代楊某以后有當事人來領這些錢時就到他這里領取,然后在楊某給他的清單上簽字并將清單交還給了楊某。2010年6月7日,楊某用被告人萬某的身份證在農商行開戶將75082元存入該卡中。被告人萬某收到此款后,于同月23日從該卡中取出人民幣8000元歸個人使用,29日又從該卡中取出6萬元轉存到另一卡中,原卡余款7082元。2011年,有兩名當事人分別從被告人萬某處領取了人民幣8000元、2944元。被告人萬某實際挪用公款57056元歸個人使用。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萬某從楊某保管的押金中借出人民幣10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萬某的戰友楊×因做生意急需錢周轉,便找被告人萬某借6萬元錢。被告人萬某即安排楊某從事故押金中借了6萬元錢給楊×,由楊×公司的李某某打了一張借條,被告人萬某簽字同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負責收付交通事故押金。2010年5、6月的一天,萬某要她把2007年至2008年事故處理完的押金余款打印一份出來,共有75082元。她打印了一份清單交給萬某,萬某在這份清單上簽了字,還注明“中隊已領”,這份清單由她保管。萬某還交待如有當事人來領押金,就到他那里領。她用萬某的身份證在農商行開戶將75082元存入該卡中。后來有二個當事人到萬某那里領了8000元、2944元。另外,萬某在2011年先后兩次從她保管的事故押金中借了10萬、6萬元兩筆錢,2013年3月歸還了。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楊×要他到萬某那里借6萬元錢,說已經和萬某講好了。后萬某要他寫了一張6萬元的借條,萬某在借條上簽字同意,錢是從楊某手上拿的。
3、證人楊×的證言,印證了李某某所證實的事實。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萬某的戰友楊×在事故處理中隊借了6萬元錢,2013年3月,萬某把6萬元錢交給他,要他還給楊某。
5、楊某提供的事故押金清單及萬某自己手寫清單,證實萬某到楊某處拿走75082元的事故處理押金的事實。
6、新余市農商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證明楊某于2010年6月7日在萬某的個人存折上存入75082元事故處理押金的事實。同月23日及29日,萬某取款8000元、60000元,該存折中余款7082元。同月30日,萬某將60000元存入其名下的另一個人存折中。
7、被告人萬某的供述,如實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實。
公訴機關還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1、新余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萬某自2009年4月29日起任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渝水大隊事故處理中隊中隊長,2013年11月7日被行政撤職。
2、新余市紀委第二紀檢監察室出具的萬某到案經過說明,證實萬某于2013年11月29日主動到案并如實交待了個人的違法違紀問題。
對于被告人萬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萬某收受賄賂款中的2.5萬元用于補貼中隊辦案經費不足和員工福利,不能認定為受賄,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未向法庭提供相關的證據,被告人萬某在偵查階段也沒有供述,故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萬某于2013年11月收受張某某所送人民幣3000元,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經查,張某某在交警渝水大隊所做業務于2011年7、8月便結束,被告人萬某在2013年11月被撤銷了中隊長職務,此后被告人萬某收受張某某所送人民幣3000元的行為,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故辯護人的意見應予以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萬某同意在事故押金中出借6萬元給他人,是以事故中隊的名義出借的,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將事故中隊的押金私自借給他人,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故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25000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但犯罪較輕;被告人萬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幣217056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萬某在案發后能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且歸案后能退出全部贓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但指控挪用公款的數額有誤,應予以糾正。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楊潔用被告人萬某的身份證在農商行開戶存入人民幣75082元,被告人萬某在該存折中取款68000元后,該存折中仍有余款7082元不應認定為被告人萬某的挪用公款數額,故應扣除。據此,根據被告人萬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萬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被告人萬某受賄款人民幣25000元上繳國庫;追繳挪用公款人民幣217056元歸還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渝水大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肖落根
人民陪審員 郭永紅
人民陪審員 黃慧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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