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7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渝刑初字第00078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長某,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新余市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員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長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廖長某翻圍墻進入新余市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后在該公司裝配車間內,盜得價值人民幣5623元的無氧鍍錫銅排三袋。在準備盜走時,被該公司的葉定某發現,被告人廖長某即丟下東西逃離廠區。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勘驗、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廖長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廖長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廖長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長某在法庭上辯稱其不是盜竊,因為新余市開關有限責任公司欠其三個月工資,他沒有錢買藥,才去拿了點銅排,且覺得銅排估計太高。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廖長某翻圍墻進入新余市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在該公司丟棄廢物處拾得三個編織袋和一根鋼筋后,爬窗戶進入該公司裝配車間內,用鋼筋將車間內的無氧鍍錫銅排勾出,并將銅排扭彎后裝入編織袋內。在其準備將銅排盜走時,被步行經過裝配車間的葉定某發現,被告人廖長某遂丟下銅排逃離廠區。經鑒定,該被盜銅排價值人民幣5623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時許,被告人廖長某在新余市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裝配車間內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人葉定某的證言,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廖長某歸案情況說明》、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新余市價格鑒定檢測管理局余價鑒字(2014)97號《關于被盜錫鍍銅排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廖長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長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一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5623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長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廖長某在實施盜竊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廖長某所辯稱的其不是盜竊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廖長某辯稱的銅排估計太高的辯護意見,經查,葉定某發現有人盜竊后就即刻報案,且未破壞案發現場,公安民警也即刻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對所盜銅排進行了現場固定。所盜銅排的鑒定價格是鑒定機構依照公安機關的委托依法作出的,被告人廖長某對其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錯誤,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廖長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長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丁銀蓮
人民陪審員 宋 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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