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14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25)
(2015)渝刑初字第00114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4日刑滿釋放。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建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時許,被告人羅某與新余市毓秀大道的榮豐大酒店二樓洗浴中心的經理吳某某發生口角,遂糾集多人手持鋼管、刀等器械來到榮豐大酒店二樓洗浴中心,將被害人蔣某某的一輛別克凱越車的車窗玻璃等砸爛,價值人民幣7481.6元;將洗浴中心的吧臺及吧臺上的POS機、點鈔機、洗浴中心的數扇浴室玻璃門等物品砸爛,價值人民幣5012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龔某某、蔣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監控錄像光盤,抓獲經過證明,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書等書證。認為被告人羅某的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尋釁滋事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5日23時許,被告人羅某來到新余市毓秀大道的榮豐大酒店二樓的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等待其女朋友時,與洗浴中心的經理吳某某發生口角,吳某某要求被告人羅某到樓下去等待其女朋友,被告人羅某覺得受了侮辱,遂糾集多人手持鋼管、刀等器械來到榮豐大酒店二樓洗浴中心,欲找吳某某麻煩未果后,被告人羅某等人先后將被害人蔣某某停放在樓下的一輛別克凱越車的車窗玻璃等砸爛,價值人民幣7481.6元;將洗浴中心的吧臺及吧臺上的POS機、點鈔機、洗浴中心的數扇浴室玻璃門等物品砸爛,價值人民幣5012元。
2014年11月6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在新余市沿江路曼哈頓酒吧門口抓獲被告人羅某。
民事賠償部分,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羅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龔某某、蔣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監控錄像光盤,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的渝價認字(2014)第1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本院(2007)渝刑初字第00320號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證明,賠償協議書,歸案情況證明,被告人羅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無事生非,伙同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共價值人民幣12493.6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但被告人羅某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同時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曾玉梅
人民陪審員 郭兆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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