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8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渝刑初字第00088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竄至本市北湖東路與豐源南路交叉口,從被害人呂某上衣口袋中扒得三星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600元),被害人呂某發現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手機,被告人王某某將手機退還后逃跑,被路過的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的證言,歸案經過,被盜手機照片,證明,鑒定意見,身份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竄至本市北湖東路與豐源南路交叉路口,從被害人呂某的上衣口袋竊得三星手機一部,被害人呂某當即發現手機被偷并懷疑是站在身旁的被告人王某某所為,遂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手機,被告人王某某將手機退還后逃跑,被路過的民警抓獲。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6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的證言,歸案經過,被盜手機照片,證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渝價認字(2014)第13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作案一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16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但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盜竊未遂不當,應予以糾正。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呂某未知的情況下將手機竊得到手,被害人呂某已經失去了對手機的控制,整個盜竊行為已經完成,應認定為既遂。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將贓物也退還給了被害人,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曾玉梅
人民陪審員 胡細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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