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1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渝刑初字第0011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明知是被盜摩托車的情況下,將鄒某某被盜的一輛價值人民幣6822元的摩托車,從宜春騎往湖南省長沙市銷售,被告人楊某某途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鄒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被盜摩托車照片,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明知是他人盜竊的摩托車而代為轉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失主鄒某某停放在新余市渝水區香博麗晶小區10棟三單元樓下的一輛五羊本女式銀白色摩托車被盜走。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楊某某應“綿芽西”(另案處理)的請求,在明知該摩托車是被盜的情況下,為獲得500元的報酬,被告人楊某某將該被盜摩托車從宜春騎往湖南省長沙市進行銷售,后被告人楊某某在騎往長沙途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該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682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鄒某某的證言,扣押、發還清單,被盜摩托車照片,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渝價認字(2014)第12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湖南省瀏陽市公安局關于被告人楊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而代為轉移,轉移贓物價值人民幣6822元,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管制二年,并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肖海燕
人民陪審員 嚴志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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