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299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漳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6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竄至漳平市永福鎮桂洋村可慶組4號,將被害人許某某停放于家中一樓大廳的一輛無牌黑色豪爵太子型兩輪摩托車盜走。經漳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250元。
2、2014年7月3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竄至漳平市拱橋鎮上界村三元坑30號被害人陳某甲家,盜走被害人陳某甲藏于臥室衣櫥抽屜、床鋪上的小手包及床墊下等處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30余元及靈芝、啤酒等物品。
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漳平市永福鎮桂洋村40號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甲、許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的證詞,漳平市公安局拱橋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涉案摩托車票據和合格證、被告人李某某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書證、物證,漳價認(2014)065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次入戶實施盜竊他人財物計價值人民幣148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許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250元、退賠被害人陳某甲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賴 家 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朱經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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