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漳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苗族,小學文化,農民,出生地貴州省,戶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4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牌嘉陵JH70二輪摩托車(機動車號碼:130123053),后載被害人韓某某,從漳平市新橋鎮易坑村沿鄉道新易線往漳平市新橋鎮新橋村方向行駛,至新易線2KM+200M路段時,被告人曾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駛出路外翻滾至公路下的便道,致被害人韓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曾某某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曾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韓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現場等候,并由其丈夫王治東于2014年9月9日10時20分許向漳平市公安局電話報警。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在漳平市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被告人曾某某與被害人韓某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達成賠償協議,并依協議約定支付被害人親屬賠償款人民幣60000元,被害人韓某某的親屬對被告人曾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證言,通話記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亡人交通事故證據公開記錄、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被告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等書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917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病鑒字第4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曾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曾某某積極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并依協議約定支付賠償款,取得受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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