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0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漳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定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永定縣,現租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胡某與其妻子王某某等人在所租住的漳平市飲酒,至當天21時30分許結束。被告人胡某酒后駕駛一輛黑色無牌二輪助力車載著王某某準備送其上班,途經漳平市民政局門口路段時,被漳平市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隨后,被告人胡某被帶至漳平市醫院抽取血樣。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8.19㎎/100ml血,屬醉酒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證人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含量呼氣檢測結果單、現場調查記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現場照片、被告人胡某機動車駕駛證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196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被告人胡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賴 家 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經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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