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1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2-3)
(2015)漳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西園鎮。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8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26日7時許,被害人林某某駕駛一輛拉著小石子的南山馬農用車,在漳平市西園鎮遂林新村被告人陳某某家后的巷道掉頭時,被告人陳某某以林某某的農用車會壓壞其化糞池為由,拒絕林某某的農用車在巷道內掉頭,兩人發生爭吵辱罵。被告人陳某某被辱罵后,將碗中的湯朝坐在駕駛室內的林某某潑去,并將碗也朝林某某扔過去,林某某遂下車和被告人陳某某打架。期間陳某某在現場處取來一把竹制扁擔,用扁擔毆打林某某,林某某的雙手在抵擋中被陳某某的扁擔打到,致其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不完全性骨折。之后林某某也從邊上取來一根拖把和被告人陳某某對打,直到林尚棋趕到現場才制止了沖突。被告人陳某某被制止后又用扁擔將林某某駕駛的貨車觀后鏡打壞才離開現場,經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陳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家屬與被害人林某某就人身損害事宜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陳某某家屬依約支付被害人林某某賠償款人民幣三萬三千元,被害人林某某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林某甲的證詞,辨認筆錄、現場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民間糾紛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情況說明、出警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書證、物證,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醫傷鑒字(2014)035號、056號鑒定文書,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對被告人陳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俞瑋鈺(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