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6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港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賭博,于2011年5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自動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羈押),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9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16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未羈押),同日經本院決定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小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連某甲在本區山腰工業區新偶像旁邊的沁香閣茶葉店遇到被害人林某甲,二人因之前糾紛相互辱罵,并相互毆打,被告人連某甲持木棍毆打林某甲致傷。經法醫學鑒定,林某甲此次損傷程度屬輕傷。另查明,被告人連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主動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對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疾病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連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連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連某甲與被害人林某甲在本區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潤堂附近的一茶葉店內相遇并因先前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人連某甲用手打了被害人頭面部一下后離開該茶葉店。同日晚上,被告人連某甲與被害人林某甲在上述茶葉店外再次相遇并再次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連某甲持撿拾的木棍與持棍狀物的被害人林某甲互毆,被害人林某甲的胸部等處被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林某甲此次胸部損傷形態符合鈍性外力作用特點,此次外傷致左側第9、10肋骨骨折等,被害人此次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連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自動投案。
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連某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達成調解協議并一次性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萬元(已履行完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實,2014年5月6日晚上,其在位于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潤堂附近的一茶葉店內與連某甲發生爭執,連某甲打了其頭部一下后即離開該茶葉店。同日晚些時候,其在走出茶葉店后又被連某甲等人持木棍毆打。
2.證人林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實,2014年5月6日晚上,連某甲在位于山腰街道中心工業區的一茶葉店內打了林某甲頭面部一下后即離開該茶葉店。同日晚些時候,在林某甲走出至該茶葉店門口時,林某甲又被連某甲等人持木棍毆打致倒地。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實,2014年5月6日晚上,林某甲在離開其經營的位于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潤堂附近的茶葉店時,林某甲被連某甲等人持木棍毆打致倒地。其還聽林某甲稱在同日晚上先前時候,林某甲的頭部在該茶葉店內被連某甲用手打了一下。
4.證人麥某某、連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6日晚上,連某甲因向林某甲討要錢款而與林某甲在位于山腰街道中心工業區的一茶葉店內發生爭執。期間,林某甲的頭部被連某甲打了一下。同日晚些時候,連某甲與林某甲在該茶葉店外再次相遇并發生爭執,后連某甲持撿拾的木棍與持棍狀物的林某甲在該茶葉店附近對打,林某甲的胸部等處被連某甲持木棍打中。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及被告人連某甲辨認現場筆錄、辨認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及經被告人連某甲辨認,公安機關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6.傷情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證鑒定室(泉港)公(刑)鑒(醫傷)字(2014)8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工作說明證實,被害人林某甲的傷情及損傷程度經法醫學鑒定為輕傷二級。
7.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投案報備表證實,被告人連某甲到案的基本情況。
8.戶籍證明及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行政罰款收據、人員涉案情況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連某甲身份的基本情況及因賭博被行政處罰過。
9.公安機關出具的訊問筆錄及相關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未能對本案其余在場人員調查取證;被告人連某甲動員投案的人經公安機關偵查未構成犯罪。
10.被告人連某甲供述其在2014年5月6日晚上分別兩次與被害人林某甲發生爭執并先后用手、木棍等毆打被害人林某甲致傷的基本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均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連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連某甲與被害人林某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連某甲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東杰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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