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3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9)
(2015)延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曾因誘騙他人參與賭博于2008年4月7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乙,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高中文化,系南平閩延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由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曉敏、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3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經共謀后,在由延平區西芹鎮開往南平市區的1路公交車上,陳某乙負責掩護,陳某甲扒竊被害人張某書包內的白色三星牌i9260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360元),后將該手機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銷贓給延平區福友電信手機店,所得贓款被二人用于個人消費。2014年10月11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所盜贓物白色三星牌i9260型手機一部已被追回并返還被害人張某。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原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已先行羈押了33天。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丙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辨認筆錄、證人陳某丙的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與到案經過、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36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依法從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陳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陳某甲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原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交納),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交納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所并處的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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