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44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延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7月1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俊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梁某甲對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4至6月間,明知陳賢哲(另案處理)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洋酒仍予以購進,并以福建路易商貿有限公司的名義將所購進的假冒洋酒銷售給南平市延平區百達翡麗俱樂部有限公司(簡稱百達公司),共計銷售各類洋酒214瓶,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07773元,期間梁某甲向百達公司支付專場費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機關在梁某甲的暫住處將其抓獲并從其住處和百達公司依法搜查到大量涉嫌假冒洋酒。經鑒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楊某、梁某乙、陳賢哲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英國國際洋酒協會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鑒定證明書及洋酒價格表、廣東省酒類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暫扣款收據、銀行交易明細、搜查筆錄、現場照片、銷貨清單、領款單、銀行轉帳憑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商品購銷合同書、南平市延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和被告人梁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 榮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人民陪審員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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