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04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4-4-3)
(2015)延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縣,漢族,小學肄業,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9年4月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凱、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竄至南平市延平區巨口鄉半嶺村新村14號被害人賴桂某欲實施盜竊,因大門掛鎖未撬開而放棄盜竊。隨后,被告人王某竄至延平區巨口鄉半嶺村新村12號,從窗戶爬入被害人鄭某丙家中,盜走一個銀制彌勒佛、一個銀制掛鎖、兩枚銀制戒指、四枚銅錢、一把勝拓牌5200型油鋸等物品。被告人王某行竊后欲離開時,被被害人親屬及村民當場抓獲。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7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丙、賴某的陳述、證人鄭某甲、鄭某乙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被盜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本院(2008)延刑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被告人王某戶籍證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5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但其有盜竊犯罪前科,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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