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5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2-6)
(2015)平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人員,住平和縣。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和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被控放火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5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劍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與其父李某戊因瑣事爭吵,遂到雜物間提來一鐵桶,將內裝約5升的汽油潑灑在自家二樓客廳地板上,用打火機點燃后離開,后火勢被到場的消防官兵及時撲滅。大火造成客廳的家具、電器等物品被燒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
另查明,現場位于平和縣小溪鎮西林村彭林巷11號,周邊居民聚集。案發后,李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且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認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平和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出警經過,諒解書,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戊、張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居民聚居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李某甲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被捕時無拒捕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本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其有自首的法定從寬情節,且在庭審中有較好的悔罪表現,其父母李某戊、張某及周邊群眾對其行為亦表示諒解,依法對其予以較大幅度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賢平
審 判 員 楊淑藝
人民陪審員 葉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謝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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