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3-6)
(2015)平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高中文化,務農,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甲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平檢公刑訴(2015)2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日、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9月3日14時許酒后駕駛無牌號摩托車,途經平和縣南勝鎮衛生院門口與林某乙駕駛的閩E×××××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林某甲在事故發生后逃逸,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獲。經認定,林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林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經司法鑒定,林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277.74mg/100ml。
另查明,林某甲原持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駕駛證,該證已注銷;案發后,林某甲與林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其戶籍所在地的法華村委會出具證明,表明林某甲具備教育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證人林某乙等四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調解協議書、村委會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液、車輛各一份)、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林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且無駕駛資格,酌情從重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對林某甲具備監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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