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5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3-17)
(2015)泰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肇事逃逸,2014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撤銷行政處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1日6時15分許,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駕駛湘J×××××號小型轎車沿長泰縣城人民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人民路中國人民銀行門口外路段,碰撞到自其行駛路線前自左往右沿人行橫道騎自行車通過道路的被害人宋某乙,造成宋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月17日死亡及兩車局部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戴某某駕駛湘J×××××號小型轎車送被害人宋某乙至長泰縣醫院后逃逸。經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戴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乙不負事故的責任。當天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長泰縣興泰開發區歐山村眾樂網吧對面工地被長泰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經本院調解,被告人戴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湘J×××××號小型轎車車主張某乙共賠償了被害人宋某乙家屬人民幣496000元,被害人家屬具書對被告人戴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宋某甲的證言、結賬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長泰縣公安局證明、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監控視頻、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泰)公(交)鑒(尸)字(2014)4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第CTX20140189、CTX20140190號交通事故技術檢驗報告書、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閩歷思司鑒所(2014)毒檢字第1077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長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2126號民事調解書、收條、銀行存款業務回單、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害人家屬亦具書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審 判 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楊芬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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