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0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同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起訴指控,2014年9月3日6時許,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孫某乙在同安區新民鎮后宅村后宅里245號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持械對峙。期間,被告人孫某甲持鐵管毆打孫某乙手臂,后奪下孫某乙所持水管刀并毆打孫某乙頭部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乙左顳頂部頭皮一創口長9.3厘米,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孫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孫某乙已達成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孫某乙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4萬元。起訴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具有自首、達成刑事和解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委托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孫某甲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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