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108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1-9)
(2014)明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別名肖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住福建省明溪縣。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獲,同年8月11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與被害人羅某某因感情糾紛,遂產生與羅某某同歸于盡的念頭。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購買花線和插頭,在羅某某家中將其在明溪縣永泰煤業工作時私藏的兩枚電雷管和一根乳化炸藥改裝成爆炸裝置。2014年8月10日7時許,被害人羅某某打掃房間衛生時發現被告人肖某某改裝的爆炸裝置,雙方遂發生爭搶,被告人肖某某欲引爆該爆炸裝置與被害人羅某某同歸于盡,因床頭的插座被羅某某及時摁住,被告人肖某某未能引爆爆炸裝置,之后被害人羅某某將被告人肖某某手中的爆炸裝置搶走并扔至其住處對面的水田內,后躲至鄰居家中報警。明溪縣公安局民警接到報警后趕到現場并及時制服被告人肖某某。該爆炸裝置經福建省涉案爆炸物應用性試驗永安點鑒定人員鑒定為爆炸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黃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張某某的證言、福建省涉案爆炸物應用性試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據保全清單、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出入庫情況登記表、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炸藥和電雷管照片、到案經過、常駐人口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未能正確處理感情糾紛,使用自行改裝的爆炸物欲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為未實行終了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因感情糾紛引起,情節較輕。被告人肖某某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綜上,根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肖某某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碧 云
審 判 員 胡 慧
人民陪審員 柯 秀 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瀅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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