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7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尤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9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本院決定,同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尤溪縣看守所。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時許,被告人梁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聯合鄉嶺頭村往惠州村方向行駛,行經尤溪縣聯合鄉嶺頭村往惠州村0km+200m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由被害人蔡某某駕駛的閩G3S991號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蔡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蔡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同年10月31日,經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蔡某某死于顱腦損傷。同年11月20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梁某某負本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聯合鄉嶺頭衛生所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尤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證明、福建省立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尤溪縣中醫醫院影像科診斷報告單、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陳述;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尤公鑒定(鑒)法尸檢字(2014)44號《法醫學尸體鑒定意見書》、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鑒字(2014)YX550《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評字(2014)第064、065號《司法鑒定評估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尤公交認字(2014)第00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途經沒有中心隔離設施與中心線的事故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低頭查看并用手觸摸儲物袋而妨礙了安全駕駛,在遇到相向行駛的車輛時未減速靠右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與被害人蔡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無二輪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二輪機動車且駕駛無牌證二輪機動車,均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意見,可以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自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詹大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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