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4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9)
(2015)尤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三明市。2005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于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2008年2月1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3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上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和劉某乙等人在尤溪縣西濱鎮怡園飯店吃飯時喝了些酒。次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無證駕駛尤溪(臨時)H1782號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西濱鎮友誼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尤溪縣西濱鎮友誼路87號門前路段發生事故,造成被告人劉某甲受傷及車輛損壞。2014年12月29日1時55分,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將被告人劉某甲送至尤溪縣西濱衛生院進行血樣提取。2014年12月31日,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劉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45.20mg/100ml。2015年1月20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本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劉某甲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尤溪縣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證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尤溪縣醫院出院記錄單復印件、到案經過;證人劉某乙、鄭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413號《關于劉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鑒字(2014)YX642號《車輛轉向制動燈光性能及屬性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評字(2014)第099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35042662014017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245.20mg/100ml,屬醉酒駕駛,且發生交通事故,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其樂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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