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45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18)
(2015)樟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永泰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09年7月22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分別于2014年2月27日、11月29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各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二樓臥室內先后兩次容留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泰縣樟城鎮吉祥小區55號樓下其駕駛的小車內容留張某某(另案處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張某某租住處,將重約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價格販賣給張某某。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列舉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張某某租住處,將重約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價格賣給張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1、2014年8月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二樓臥室內先后兩次容留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泰縣樟城鎮吉祥小區55號樓下其駕駛的小車內容留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吸毒成癮認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證人汪某某、張某某證言,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約0.3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實及上述相關情節建議,對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處刑,各并處罰金;數罪并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胡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道標
人民陪審員 李吾樟
人民陪審員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鮑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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