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08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屯刑初字第0000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縣,漢族,大學文化,系江西省婺源縣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住婺源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8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續保。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汪某某駕駛贛EN15**號小型轎車沿黃山市山深線由西往東行駛至屯溪區金太陽路段時,撞到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交以下證據材料:戶籍信息、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血液中乙醇鑒定檢驗報告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汪某某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汪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證據、定性均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一、2014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動報警,在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
二、被告人汪某某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尚在有效期內。
三、2014年10月31日,經屯溪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汪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書,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安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552000元,賠償款項已履行。同日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對汪某某的肇事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汪某某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某不持異議,且有戶籍信息、車輛信息、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等書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安徽誠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超速行駛,致一人死亡,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報警,如實供述罪行,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汪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和社會危害性,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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