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12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屯刑初字第0001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漢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大學本科,個體工商戶,住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時30分,被告人胡某某駕駛皖JA32**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屯溪區北海路往屯光轉盤方向行駛,當行駛到雀山路路口時,撞到行人朱某,后朱某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舉出如下證據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戶籍信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等書證;證人李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血液中乙醇含量鑒定檢驗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監控視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且觀察疏忽,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1.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親屬達成喪葬賠償補償協議,胡某某自愿支付被害人親屬困難補助慰問金60000元,其他賠償已經通過保險公司理賠解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駕駛證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準駕車型為C1D。
3.保險單,證明被告人胡某某所駕汽車已投保的事實。
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告人胡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無責任。
5.協議書,證明被告人胡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喪葬及賠償協議。
二、證人李某、吳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被害人過馬路去拿煙款,隨后聽說被害人被車撞倒在地的事實。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的時間、地點、案發經過等基本情況。
四、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朱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2.《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胡某某所駕汽車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43千米/時-47千米/時。
3.《血液中乙醇含量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46毫克/100毫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六、監控視頻,證明被害人離開加油站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時報警,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已經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依法酌情對胡某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紅
審 判 員 錢貴明
人民陪審員 黃良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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