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44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3-20)
(2015)郎刑初字第0004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郎溪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郎溪縣。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時許,被告人江某某與被害人項某某(1931年7月出生)在郎溪縣梅渚鎮大梁村村委會門口因撿拾燃放過的煙花筒發生糾紛。江某某不讓項某某撿煙花筒。項某某先推搡了江某某兩下。江某某未予理睬。項某某再次推搡江某某時,江某某用手將項某某推倒在地,致項某某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經法醫鑒定,項某某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動投案,并與被害人項某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項某某醫療、營養等費用共計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項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江某某的戶籍證明,勘驗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何某某、唐某某、張某某、王某、張某甲的證言,被害人項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門對被告人江某某適用非監禁刑對所居住社區是否存在不良影響進行了評估。司法行政部門的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江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