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17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6)
(2015)濉刑初字第0001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戚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時許,在濉溪縣淮海路麗都美景施工工地倉庫內,被告人戚某甲與工地水電施工方華某、成某兩人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成某對戚某甲實施毆打。戚某甲離開后電話告知其內弟房某乙及侄子戚某乙遭人毆打之事,房某乙又電話通知了房某甲。后房某乙趕至麗都美景工地門口與戚某甲見面,遇華某與成某走出工地大門,雙方再次發生言語爭執,繼而互相廝打。后戚某乙、房某甲陸續趕到并參與廝打。廝打中華某鼻部受傷。經鑒定,華某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戚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戚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時許,在濉溪縣淮海路麗都美景施工工地倉庫內,被告人戚某甲與工地水電施工方華某、成某兩人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成某對戚某甲實施毆打。戚某甲離開后電話告知其內弟房某乙及侄子戚某乙遭人毆打,房某乙又電話通知了房某甲。后房某乙趕至麗都美景工地門口與戚某甲見面,遇華某與成某走出工地大門,雙方再次發生言語爭執,繼而互相廝打。后戚某乙、房某甲陸續趕到并參與廝打。廝打中華某鼻部受傷。經鑒定,華某的傷情程度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戚某甲家人代為賠償華某各項經濟損失3.4萬元,雙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2014年8月13日17時10分,華某報警稱在濉溪縣香舍黎飯店南50米處有糾紛。經初查,麗都美景施工工地工作人員華某、成某與工人戚某甲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后戚某甲等人與華某、成某相互廝打。
2、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案發現場位于濉溪縣麗都美景小區施工工地門口。
3、濉溪縣公安局(濉)公(法)鑒字(2014)28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華某傷后致兩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4、到案經過:2014年9月15日戚某甲到濉溪縣新城派出所,到案后對傷害華某的事實供認不諱。
5、戶籍信息、前科核查證明:證明被告人年齡身份等信息。戚某甲無違法犯罪前科。
6、治安調解協議書:2014年11月17日,經濉溪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主持調解,華某、成某、戚某甲、戚某乙、房某甲、房某乙簽訂治安調解協議,約定華某不追究戚某乙、房某甲、房某乙三人的法律責任;戚某甲、戚某乙、房某甲、房某乙不追究華某、成某的法律責任;戚某甲毆打華某致輕傷,依照法律程序追究責任。
7、被害人華某的陳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其與成某、周某等人在麗都美景倉庫內時,戚某甲過來要其拖欠的5000元錢,其提出工程未完工,但戚某甲不予認可。成某辱罵戚某甲,二人發生爭執,成某動手打了戚某甲,后被周某等人拉開。戚某甲邊打電話喊人邊出去。其到大門口時,戚某甲沖到跟前朝其面部打了一拳。
8、證人房某甲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17時許,在家中接到哥哥房某乙的電話說姐夫戚某甲被打。其到現場后見麗都美景大門口有房某乙、戚某甲,對方有一個男子,外地口音,房某乙當時正和該男子對罵。
9、證人房某乙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17時許,姐夫戚某甲打電話說因要工錢被人毆打,其到工地門口見到戚某甲,這時工地里走出來幾個人,華某上來與戚某甲發生爭執。華某的臉上都是血,戚某甲胳膊受傷。
10、證人戚某乙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17時許,叔叔戚某甲電話說他要工錢被打,其趕到現場見雙方互相廝打。房賽到現場和房某乙、戚某甲與對方兩人又打了起來。
11、證人周某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戚某甲因要工錢與華某發生爭執,為此成某與戚某甲相互廝打。后戚某甲就跑了出去。華某、成某到工地門口與戚某甲那邊的人打了起來。
12、證人高某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戚某甲因要工錢與華某發生爭執,成某為此與戚某甲進行廝打,后被拉開。后在工地小區門口,戚某甲等人與華某、成某互相廝打。
13、證人曹某的證言:案發那天去拿錢,等到門口就看見戚某甲和華某打架,成某和一個胖胖的男子也在打。
14、證人劉某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麗都美景倉庫,華某與戚某甲為要工錢發生爭執,成某與戚某甲廝打起來。17時許在工地門口,與戚某甲一起的男子見到華某、成某就罵,后廝打起來。戚某甲用拳頭朝華某的臉上和身上打,和戚某甲一起的人都是用拳頭打的華某和成某。
15、證人成某的證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戚某甲在工地倉庫要工錢時與華某發生爭執,其與戚某甲為此發生廝打。其與華某到門口時又見到戚某甲和一個男子,二人上來就打華某,就上前把那人推開。
16、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其到麗都美景的水電倉庫因要工錢與華某發生言語爭執。成某為此與其發生廝打。其打電話通知了房某乙、戚某乙。其在麗都美景工地大門口見到房某乙,告知他事情經過,見成某、華某走出工地大門,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廝打。其將華某的鼻子打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戚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戚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仝傳偉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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