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3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泰刑初字第013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漢族,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虞娟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3日19時許,駕駛牌號為蘇B×××××的小型轎車,沿33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20Km+400m處(本市黃橋鎮政府接待中心門口地段)時,與在人行橫道上步行的吳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某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周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周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錢某、閭某等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情況說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的相關照片及民事賠償的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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