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60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2-3)
(2015)泰刑初字第060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村會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樂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日20時5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本市新街鎮十里長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小李村地段時,撞上同向步行的李某乙,二人受傷,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2.65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李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50元,并得到諒解。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甲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筆錄,證人葉某的證言筆錄,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泰興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及民事賠償的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致他人受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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