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81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4)泰高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漢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戚鴨章、林園,江蘇戚鴨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亞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林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擔任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科副科長、科長、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監督管理科科長的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某甲、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某所送的人民幣合計34000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7月擔任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科科長以來,負責監督檢查全區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安全生產。2012年5月24日、6月30日,在其帶隊對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進行安全生產現場檢查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對該廠媒介一車間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及違法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隱患未能及時發現并予以排除。2013年2月22日晚,該車間在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化工產品過程中發生爆炸,致使朱某乙(女,46歲)死亡及周邊單位、群眾財產受損。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中共泰州市高港區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全部贓款。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相關證人證言,出示了相關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未認真履行檢查職責,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對被告人王某甲受賄罪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請求從寬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每次受賄數額較小,且系逢年過節被動受賄,沒有造成國家利益損失;被告人在工作中雖有不細致的地方,但與化工廠爆炸沒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對受賄罪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
2009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擔任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科副科長、科長等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某甲、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某所送的人民幣合計34000元,并為其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9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9次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共計18000元,并為其謀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2、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3、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4、2011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5、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6、2012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迭的人民幣2000元。
7、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8、2013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門口,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9、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單位,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二)2009年春節前至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7次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共計16000元,并為其謀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富彤化工有限公司門口,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2、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3、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小區內,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4、2011年中秋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永安洲鎮一飯店內,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5、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區鑫港花苑小區內,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6、2012年中秋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3000元。
7、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葉某所送的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從2009年至2014年期間,每逢春節或中秋節,其在家小區門口或由顧某轉交,9次非法收受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某甲所送的18000元人民幣,并在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公司換發危化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平時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過程中關照該公司。另從2009年至2013年期間,每逢春節或中秋節,其在家中、單位辦公室等地7次非法收受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某所送的16000元人民幣,并幫助葉某介紹設計項目,通過專家評審。
2、證人徐某甲(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從2009年至2014年期間,每逢春節或中秋節,在被告人王某甲家小區門口或由顧某轉交,先后9次送給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幣18000元,因為王某甲對其所在的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在換發危化品生產許可證、平時的安全生產監督和檢查過程中比較關照,沒有進行過任何處罰。
3、證人顧某(原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科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其將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某甲所送的一個牛皮紙檔案袋轉交給了被告人王某甲。
4、證人葉某(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的證言證實,從2009年至2014年期間,每逢春節或中秋節,其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單位辦公室等地先后7次共送給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幣16000元,因為被告人王某甲能及時向其提供高港區范圍內的化工企業的設計信息,還能向化工企業負責人推薦其所在的設計公司承接設計方案。2009年以來承接的一些設計都是被告人王某甲介紹的,這些設計方案審核時都順利通過。
5、證人朱某甲(江蘇明浩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人王某乙(江蘇駿佳化學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的證言證實,經被告人王某甲推薦,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葉某負責了兩家公司的工程設計業務。
6、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書證證實,在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查表上有被告人王某甲的簽名,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將泰州市天潤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換證申報材料上報。
7、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鎮江市丹陽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相關設計合同及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丹陽市化工醫藥設計研究所有限公司,2009年以來,葉某代表丹陽市化工醫藥設計研究所有限公司、江蘇天辰化工設計院有限公司先后與泰州富彤化工有限公司的控制設計、江蘇駿佳化學有限公司、泰州市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勞安化工江蘇有限公司、江蘇明浩新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五家企業簽訂了相關工程設計合同,并收到設計費用。
另查明,在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期間,被告人王某甲主動交待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并退出全部贓款,辦案機關已上繳國庫。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中共泰州市高港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向紀委退出全部涉案款項,紀委已上繳國庫。
2、泰州市高港區紀律檢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王某甲受賄案案發情況的說明”證實,高港區紀委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王某甲與泰州市偉恒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星之間有不正當經濟往來,2014年6月12日對王某甲違紀問題進行立案調查,并采取“兩規”措施,調查中王某甲除交待其與焦星之間的往來情況,另還主動交待了其收受徐某甲、葉某等人所送錢財的相關經濟問題。
3、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投案,交待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其中未能就王某甲與焦星等人之間的不正當經濟往來查證屬實。
二、玩忽職守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7月擔任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科科長以來,負責監督檢查全區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安全生產。2012年5月24日、6月30日,在其帶隊對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進行安全生產現場檢查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對該廠媒介一車間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及違法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隱患未能及時發現并予以排除。2013年2月23日凌晨,該車間在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化工產品過程中發生爆炸,致使朱某乙(女,46歲)死亡及周邊單位、群眾財產受損。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30日,其根據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政府在2012年2月批復的《關于同意區安監局2012年度監管監察檢查工作計劃的批復》及附件,帶隊對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因檢查流于形式,未能發現該廠非法對外承包的情況。在對2013年2月23日發生爆炸事故的媒介一車間檢查時,沒有認真履行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存放在倉庫里的硝酸鈰銨、乙腈等易燃易爆危化品,導致發生爆炸事故的安全隱患沒有及時排除,造成了后來一人死亡和財產損失的爆炸事故,其負有責任。
2、證人顧某(原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科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告人王某甲沒有認真審查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有關車間對外承包情況,在2012年5月、6月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對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檢查過程中也沒有核實該廠對外承包情況,對未生產的媒介一車間的倉庫沒有檢查,未能發現儲存的易燃易爆的硝酸鈰銨、乙腈等原料及產品。2013年2月23日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的爆炸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廠房倒塌、設備損壞。
3、證人徐某乙(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2011年12月24日,其以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義和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簽訂承包協議書,其沒有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沒有生產染料中間體的資質,其于2011年11月份聯系乙腈、硝酸鈰銨等生產原料的采購,并將硝酸鈰銨、乙腈及生產的ITXO粉末狀產品存放在媒介一車間的倉庫里。在承包期間,安監部門工作人員沒有到媒介一車間檢查。2013年2月23日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的爆炸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廠房倒塌、設備損壞。
4、證人孫某(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徐某乙不具備安全生產的條件,其不能把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承包給徐某乙使用,承包合同沒有向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報備,但是應該廠2012年1月上報給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化工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報告表》中,已注明該廠有對外承包的情況。2012年5月24日,王某甲、顧某到該廠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兩人沒有檢查媒介一車間的倉庫。2012年6月30日,王某甲、顧某復查時其不在單位。2013年2月23日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的爆炸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廠房倒塌、設備損壞。
5、證人唐某(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的媒介一車間承包給沒有安全資質的徐某乙使用,媒介一車間的原料、產品都存放在媒介一車間的倉庫里,其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2012年1月上報給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化工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報告表》中,已經注明該廠對外承包情況。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沒有問過其車間對外承包的情況。2012年6月30日,王某甲、顧某來該廠復查,其在復查記錄上簽了字。
6、證人譚某(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副經理)的證言證實,徐某乙在媒介一車間從事化工生產的乙腈等原料存放在媒介一車間的倉庫里,其不認識高港安監部門的工作人員,2012年沒有接待過安監部門的人對媒介一車間進行安全生產檢查。2013年2月23日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的爆炸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廠房倒塌、設備損壞。
7、證人王某丙(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其從2012年3月被徐某乙聘請負責媒介一車間的生產調度,媒介一車間生產的ITXO的原料一直都在媒介一車間的倉庫里。2013年2月23日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的爆炸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廠房倒塌、設備損壞。
8、證人戴某(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12年3、4月份,ITXO生產結束后,成品和未用完的乙腈、硝酸鈰銨等原料就存放在媒介一車間的倉庫里,打開倉庫就能看到,2012年5、6月,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孫某沒有讓其打開倉庫給相關單位的人員檢查。2013年2月23日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的爆炸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廠房倒塌、設備損壞。
9、證人胡某(山東省威海佰德信新材料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的證言證明:徐某乙通過電話向其公司訂購危險化學品硝酸鈰銨,其公司將硝酸鈰銨托運到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
10、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與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書》證實,2011年12月24日,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將部分車間承包給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
11、2012年1月15號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報告的《化工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報告表》證實,報告內容中的“是否與承租方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落實管理責任”,以及“是否建立承包商管理制度,并對承包商資質進行審查,對承包商作業人員進行全員安全教育和作業環境安全交底”,落實情況中注有“是(車間承包)”,該廠存在車間對外承包的情況并上報給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12、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政府泰高政復(2012)1號《關于同意區安監局2012年度監管監察檢查工作計劃的批復》、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現場執法記錄、危險化學品使用企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復查記錄等書證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帶顧某分別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30日對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進行了安全檢查,檢查的主要問題是酸性車間腐蝕等問題,沒有檢查到媒介一車間倉庫存放乙腈等危險化學品。
13、山東威海佰德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昆山亞龍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關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訂購硝酸鈰銨、乙腈兩種危險化學品的合同、匯款等財務憑證以及相應的運輸單據等書證證實,徐某乙從山東威海佰德信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購的硝酸鈰銨,從昆山亞龍貿易有限公司采購的乙腈。
14、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泰州市新星化工有限公司“2.23”爆炸事故原因分析》證實,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蒸餾釜R103內存在乙腈、水、反應產物(2-異丙基蒽醌亞砜)、未完全反應的物料(2-異丙基蒽醌亞砜、硝酸鈰銨),在2013年2月23日3:05時,已發生物料分解前兆。但操作人員錯誤地關閉機電源,離開二樓操作現場,造成干鍋和物料溫度進一步上升,引起蒸餾釜(R103)內的物料分解爆炸,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爆炸的發生與使用乙腈、硝酸鈰銨等危化品是直接相關的。
15、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政府泰高政復(2013)14號《關于對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2.23”爆炸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證實,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職能科室對安全生產工作業務指導不深入,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訓,強化相關人員安全責任心教育。該書證所提到相關職能科室即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化品安全監督管理科。
16、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高刑初字第112號、11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1年12月,孫某將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的廠房和設備承包給不具備相關安全生產條件的徐某乙生產化工產品。徐某乙、譚某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在未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未保證安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情況下,組織人員進行生產。2013年2月23日,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生產設備發生爆炸、廠房倒塌,致死被害人朱某乙(女、46歲)死亡及周邊單位、群眾財產受損。另時任泰州市高港區許莊街道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的副所長卜裕虎某
17、泰州市高港區許莊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的《協議書》證實,朱某乙系姜堰市嘉晟化工有限公司職工,于2013年2月23日工作期間因事故死亡,該公司一次性賠償其家屬人民幣69萬元。
18、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編號為“泰高檢技勘(2013)1號”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公(高)勘(2013)KZ3212030590002013020001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實,2013年2月23日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發生爆炸事故,爆炸致廠房倒塌,設備損壞,從該車間倉庫內轉移出來的的產品是ITXO,原料有乙腈、三氯甲烷等,且乙腈和三氯甲烷都是用藍底白字的鐵桶盛放。
19、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出具的(泰)公(物)鑒(法)字(2013)99號《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證實,朱某乙符合巨大暴力致頭部、胸部復合損傷死亡。
20、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投案,交待了其涉嫌玩忽職守的犯罪事實。
此外,公訴機關還出示了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相關主體身份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泰州市高港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有關王某甲人事檔案,泰州市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王某甲任職通知、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等書證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0月以正連級干部轉業安置至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工作,任危化品安全監督管理科工作人員;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任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化品安全監督管理科副科長,主持工作;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任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化品安全監督管理科科長(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掛職鍛煉);2013年6月至今,任高港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工礦商貿安全監督管理科科長。危化品安全監督管理科主要職責為負責危險化學品綜合安全監管,包括監督檢查危險化學品從業安全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安全情況、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報、經營許可證安全條件的審查、組織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等。被告人王某甲系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及相關工作職責。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未認真履行檢查職責,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因紀檢監察部門發現其與焦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經濟往來而被采取“兩規”措施,但檢察機關未能查證屬實,其到案后主動向辦案機關交待的與徐某甲、葉某等人的不正當往來的受賄事實系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故以自首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就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主動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二個罪名均自愿認罪,在受賄案件中退出全部贓款,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玩忽職守罪情節輕微,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對所犯玩忽職守罪可以不判處刑罰。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受賄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結合被告人所犯二罪宣告緩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甲在工作中雖有不細致的地方,但與化工廠爆炸沒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不負責任,在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上報的《化工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報告表》中已注明該廠存在車間對外承包的情況下而沒有發現,實地檢查時也未全面檢查而未發現承包車間倉庫存放危化品的情況,導致相關安全隱患未能及時排除,是導致泰州市新星染料化工廠媒介一車間2013年2月23日凌晨發生爆炸的因素之一,其行為與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涉案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華 濤
代理審判員 張志偉
人民陪審員 仇春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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