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響刑初字第0150號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7-14)
(2014)響刑初字第0150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年××月××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響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23日被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被執行取保候審。
響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響檢訴刑訴(201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時左右,被告人孫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響水縣城雙園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響水縣人民政府門前路段時,撞到沿該路段由南向北過馬路的行人林某。經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孫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11毫克,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收據,證人王某、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調解協議書,諒解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類型認定書,采血記錄單,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為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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