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響尖民初字第00212號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10-8)
(2014)響尖民初字第00212號
原告葉某,居民。
被告楊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葉操(系被告楊某之子)。
原告葉某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鵬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四個子女,長子葉兵、次子葉操、長女葉燕、次女葉霞,現均已成年。原、被告雖然育有四個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氣古怪。從2000年開始,被告以打工為名外出至今不歸,現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脾氣不好,婚后經常打我,并因此多次寫下保證書,承諾不再動手打我。原告曾是響水縣頭罾鹽場職工,后因腦血栓病退,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又因子女年幼,家庭條件差,經夫妻商量,本人于2000年外出打工直至2009年,每年農忙時節回來。在這期間,次子葉操、長女葉艷婚嫁事宜都由我出錢,原告作為父親卻不聞不問。2006年9月,被告因瑣事拿尖刀抵住本人胸口并連續擊打本人頭部,導致本人落下偏頭疼的病根。2009年,原告曾起訴要求與我離婚,后在其寫下保證書并承諾痛改前非后,我才跟他回家。然而原告不久便故態復發,多次對我進行辱罵。2011年,我父親去世,原告作為女婿拒不參加葬禮,給我帶來巨大精神壓力,導致我患有嚴重抑郁癥。由于上述種種原因,同時為幫助兒子減輕生活壓力,本人被迫于2011年年底再次外出打工至今。然而,鑒于雙方幾十年的夫妻關系及子女的勸解,只要原告能改掉脾氣,一切問題都可以再商量,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每月要承擔我1000元的扶養費和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生育四個子女,長子葉兵、次子葉操、長女葉燕、次女葉霞,現均已成年。婚后雙方為生活瑣事時有爭吵。
以上事實有響水縣運河鎮大通村委會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年××月××日舉行結婚儀式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后雖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但同居時雙方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系事實婚姻關系。原、被告已經結婚四十多年,且雙方均已年逾花甲,子女都已成家立業,正當兒女反哺父母之際,原告現向本院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請求,從被告的答辯內容中可以看出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雙方只要互諒互讓,增進溝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考量,考慮到原、被告之間并沒有原則性矛盾及被告的陳述答辯等實際情況,本院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希望雙方能夠互相關懷、相互扶持,以頤養天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要求與被告楊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鵬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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