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通刑初字第0023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甲,因涉嫌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蔣某甲冒用其姐姐蔣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辦理護照,后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間使用上述護照等相關資料從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赴日本,出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4次,其中出境2次,入境2次。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蔣某甲被傳喚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蔣某乙、顧某、何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蔣某甲的出入境資料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違反國境管理法規,偷越國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偷越國境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偷越國境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甲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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