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2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2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無業。曾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07年12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7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時許,被告人胡某來到南通市通州區第二集貿市場北側一藥攤旁,乘被害人凌某購買中藥缺乏注意之機,竊得被害人凌某腰部右側錢包內現金人民幣1300元。被告人胡某在逃離途中被附近群眾抓獲。
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胡某所竊人民幣1300元,發還被害人凌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胡某所竊人民幣及被害人凌某腰部錢包的物證照片,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通州監獄獄政管理科出具的釋放證明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等書證,證人錢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凌某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辯解,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清點筆錄、檢查筆錄,被害人凌某的辨認筆錄,證人錢某、王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犯有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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