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9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曾因盜竊、流氓,于1984年2月被決定勞動教養三年;又因盜竊,于2001年2月被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又因盜竊,于2004年2月被決定勞動教養二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尚未執行)。曾因犯盜竊罪,于1988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11月13日被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7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楊某來到南通市通州區川姜鎮扒竊2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749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刑事判決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害人王某乙、施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單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等鑒定意見;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筆錄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楊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辯解其沒有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扒竊犯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扒竊犯罪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時許,被告人楊某來到南通市通州區某某鎮菜市場北面的某某郵政局門口,用刀片割斷被害人王某乙(女,2010年11月6日生)脖子上金花生首飾(價值人民幣804元)掛件繩子,將金花生首飾竊走,在逃跑過程中被被害人王某乙的爺爺抓到,其所竊金花生首飾也還給被害人王某乙的爺爺。
案發后,群眾報警,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抓獲被告人楊某,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1.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刑事判決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南通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等書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4.江蘇省南通質量技術監督金銀珠寶飾品產品質量檢驗站檢驗報告、南通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5.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出具的發破案經過;6.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系公訴機關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被告人楊某也無異議,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公訴機關還指控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8月21日9時許,用上述相同方法竊得被害人施某乙(女,2010年11月10日生)脖子上金老虎首飾。
為此公訴機關舉證如下:1.被害人施某乙的陳述,證明其金老虎在買大蔥的地方被“壞人”剪掉了,其看見照片認識“壞人”。2.證人施某甲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上午8時,其與老婆一起帶外孫女施某乙到某某菜市場買菜,在一個賣大蔥的攤位,其外孫女說:老虎被人剪掉了,那個人往那邊(北邊)走了。其發現掛在外孫女脖子上的黃金掛件不見了,后在四處找,沒有找到。后有人告訴其,在菜市場門口抓到個小偷,后其帶著外孫女到菜市場門口,見到被抓到的小偷。3.證人單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其與老公一起帶孫女施某乙到姜灶菜市場買菜。準備買大蔥時,注意到一個中年男子一直跟在其后面。其和老公在攤位上挑大蔥,那個男的也跑到攤位旁邊,孫女站在其夫婦后面,后其孫女說金老虎被人剪掉了,人往北邊跑了,其發現在旁邊的男子不見了,其往北找,未找到那個男的。其后在菜市場門口看到圍了好多人,中間坐在地上的人,就是站在其旁邊的男子,聽人說那人偷小孩身上金器被抓住了。4.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二份辨認筆錄,分別證明被害人施某乙辨認出被告人楊某就是盜走其金老虎掛件的男子;證人單某辨認出被告人楊某就是一直跟隨站在其身后的人。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被告人楊某對上述證據均有異議,認為其沒有扒竊金老虎。本院認為,上述證據雖然來源合法,但考慮到被害人施某乙的年齡、智力、閱歷等因素,被害人施某乙的陳述和辨認筆錄不宜作為直接證據使用,而證人施某甲、單某的證言均系間接證據,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扒竊金老虎的事實,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扒竊被害人王某乙金花生首飾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盜竊被害人施某乙金老虎首飾的犯罪行為,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交代了本案查明的事實,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余 勤
人民陪審員 朱長勝
人民陪審員 陸志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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