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108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4)通潮民初字第01080號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姚麗。
被告陳某甲。
法定代理人陳某乙。
原告司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相識并戀愛,同年10月16日領取結婚證并于××××年××月××日生子陳某丙。婚后兩人感情尚可。2008年開始,被告忽然無故懷疑原告出軌,且精神異常癥狀明顯。2008年2月3日開始,被告開始在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陸續治病,發展至2013年住院治療。自2008年至今長達6年多的時間內,被告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被告發病的最主要癥狀就是臆想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并懷疑兒子并非其親生,長期與原告爭執。雖然被告生病并非其本人意愿,其行為也不完全受自己控制,但經過六年多的煎熬,原告的心理承受能力已經達到了極限。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但日常對外看不出太多異常,也能工作掙錢。2014年1月26日,被告主動向法院提起離婚,從他本人內心真實感受來說,亦認為雙方感情破裂且分居多時,理當結束這段婚姻。后經過法院調查了解,認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行為能力欠缺,通知其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并于2014年8月18日撤訴結案。為了過上平靜的生活,原告特具狀起訴要求離婚,婚生子陳某丙隨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是恩愛的夫妻,他們是自由戀愛后結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識后戀愛,于××××年××月××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較好。2008年起,被告陳某甲無明顯誘因出現精神異常,懷疑原告有外遇,并在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門診治療。2013年12月4日,被告陳某甲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在原告陪同下至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妄想性障礙”,2013年12月9日自動出院。2014年4月,陳某甲作為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司某離婚。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本院發現陳某甲精神異常,遂至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調查后,了解到陳某甲上述精神疾病及治療情況。該院司法鑒定所向本院反映,根據陳某甲的病歷材料,陳某甲因嫉妒妄想,無端懷疑妻子對其不忠,所以其以此為基礎提出離婚,不是基于客觀事實,而是基于精神病理性,陳某甲起訴離婚無民事行為能力。嗣后,本院指定陳某甲母親陳某乙為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陳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起訴。現原告司某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由于雙方差距較大,本案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結婚,結婚至今已近13年,且婚后還生育一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被告陳某甲雖曾為離婚而訴至本院,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該訴訟不能代表其對于夫妻感情現狀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現在起訴堅持離婚,故應判斷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對此,本院認為,雖然陳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懷疑妻子,對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響。但直至2013年12月,陳某甲才在原告的陪同下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性障礙”,后自動出院,難以認定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現原告并無其他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請不予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司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 判 長 尹 健
代理審判員 劉 楊
人民陪審員 黃德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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