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94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0)
(2014)通仁民初字第0946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林鋒云。
被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鎮雪峰,南通市通州區騎岸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葛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鋒云、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鎮雪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原、被告雙方婚前感情基礎一般,婚后被告不務正業,對家庭不負責任。原告顧及孩子,一再忍讓。近兩年來,被告不僅對孩子的病情不聞不問,更惡語相向。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被告婚前有較深的感情基礎,婚后一段時間相處融洽。2013年11月,原告撤回起訴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三萬多元用于家用,原、被告的關系也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現雙方并無根本性矛盾,故被告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系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原、被告雙方為生活瑣事、家庭經濟、孩子治病等發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漸疏遠。2013年11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本院調解,原告撤回起訴。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等書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曾組織原、被告進行調解,因雙方各執一詞,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原、被告雖為生活瑣事、家庭經濟、孩子治病等發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間并無根本性矛盾。原告雖再次提出要求離婚,但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無和好可能,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要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代理審判員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嚴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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