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漣刑初字第0138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淮漣刑初字第0138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漣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魏家巍,江蘇天哲(淮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4)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辯護人魏家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時許,被告人薛某甲酒后在漣水縣漣城鎮小李集轉盤紅綠燈處橫穿馬路時,無故辱罵馮澤民(男,19歲,住漣水縣漣城鎮中恒國際小區B幢204室)、馮某甲、馮某乙(男,47歲,住盱眙縣盱城鎮西山路1號)等人,用腳踹馮澤民駕駛的轎車車門,并隨意毆打馮澤民、馮某乙等人,致馮澤民嘴唇受傷,馮某乙眼部、面部受傷。經漣水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馮澤民的損傷程度屬輕傷,馮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2014年2月2日,被告人薛某甲經漣水縣公安局電話傳喚,到該局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甲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甲、馮某甲、馮某乙陳述、證人薛某乙、侍桂榮、劉某等人證言、漣水縣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辨認筆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建
代理審判員 孫 海
人民陪審員 殷向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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