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漣刑初字第0484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3-6)
(2014)漣刑初字第0484號
公訴機關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被告人王某曾因擾亂機關單位秩序,于2006年6月20日被漣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又因賭博,于2009年2月10日被漣水縣公安局處罰款5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4)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蘇H×××××號轎車,從漣水縣漣城鎮往朱碼鎮,先后沿漣洲路、安東北路、S235省道行駛,當行駛至S235省道43KM+12M米處,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龐某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金湖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被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建
代理審判員 孫 海
人民陪審員 張 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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