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綏北刑初字第132號
——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綏北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職業農民。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綏化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17日本院對其取保候審。2014年9月1日本院對其批準逮捕,2014年9月24日本院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淑玉,黑龍江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綏北檢刑訴(201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吳××賠償其經濟損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2014年7月24日退回公訴機關補充偵查,2014年8月21日補充偵查完畢。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連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6月29日16時許,寶山鎮平順村居民吳××到同村村民王×家找王要求賠償其家被王家狗咬死的羊,王拒絕賠償,二人在門口發生爭吵。后王×的兒媳被告人陳××出來與吳××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吳××用磚頭將陳××的頭部打傷,陳××傷情經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科學大隊法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吳××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認為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建議判處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吳××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吳××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犯罪。起訴書依據我國刑法第234條一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罪,缺乏證據支持。庭審調查表明,能證明被告吳××用磚頭打傷被告人陳××的證據只有陳××的供述及陳××的公父王×、婆母常××的證實。陳××是本案利害關系人,王×、常××又是陳××的近親屬,其證據效力顯然很低,必須有其他證據支持才能認定被告吳××用磚頭打傷陳××,更況且陳××的供述,王×、常××的證實也不統一,相互矛盾。在公訴機關舉示的證人程××、駱××、滕××、關××、吳××,安××等人的證言均無人證實被告人吳××用磚頭打傷陳××的腦袋。以上事實說明公訴機關指控吳××故意傷害陳××證據不足。在審理陳××傷害案中,證人王×出庭作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1、王×是陳××的兒子,是近親屬。2、王×僅有九歲,無行為能力。3、王×作證不真實,他當庭作證吳××用磚將母親頭部打個口子,不知道是整塊磚頭,還是磚頭子,他沒看見陳××腦袋出血,只知道打個口子,這很顯然不真實,以上理由說明,王×當庭作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時許,綏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寶山鎮平順村居民被告人吳××到同村村民王×家,要求王家賠償其家羊被王家狗咬死的事宜,王拒絕賠償,二人在門口發生爭吵。后王×的兒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出來與吳××發生廝打,并打吳××嘴巴子。在廝打過程中,吳××用磚頭將陳××的頭部打傷。王×的妻子!痢烈糙s到現場,并將吳××推倒騎在吳××身上,用手打吳××嘴部,致吳××嘴部受傷,上門牙缺失兩顆。陳××傷后當日21時入綏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支付醫療費3303.26元。經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科學大隊法醫鑒定為頂部頭皮裂傷、左膝軟組織挫傷,系輕傷,兩周醫療終結。吳××傷后當日18時39分入綏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20天,支付醫療費3057.62元。經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科學大隊法醫鑒定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右顳部外傷、上門牙齒缺失兩顆、左肘部外傷、腦干,雙側基底多發腔隙梗塞,腦萎縮,系輕傷,擇期安裝義齒。被告人吳××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人吳××賠償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003.26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吳××的家屬吳××、吳××與陳××、!痢恋募覍偻酢痢痢⑼酢磷孕羞_成賠償協議:吳××與陳××的損失相互抵消后,陳××另行賠償吳××經濟損失5000元。被告人吳××與!痢、陳××相互諒解,互不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2014年9月23日陳××撤回民事訴訟,本院裁定準許其撤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吳××的供述,可證實被告人吳××對其傷害被告人陳××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被害人陳××的陳述,可證實案發起因及被陳××、!痢翚虻慕涍^。
3、證人魏××、程××、安××、王×、駱××、安××、關××、證人王×(2006年2月2日出生),當庭出證的證言,可綜合證實2013年6月29日吳××與陳××、!痢涟l生糾紛打仗的經過。
4、綏化市公安局(綏)公(刑技)鑒(法臨)字(2013)252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陳××頂部頭皮裂傷、左膝軟組織挫傷,系輕傷,兩周醫療終結。
綏化市公安局(綏)公(刑技)鑒(法臨)字(2013)246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吳××閉合性顱腦損傷、右顳部外傷、上門牙齒缺失兩顆、左肘部外傷、腦干,雙側基底多發腔隙梗塞,腦萎縮,系輕傷,擇期安裝義齒。
5、住院病志、醫療費收據,綜合證實陳××和吳××住院治療及支付醫療費的情況。
6、賠償協議書、本院對王××、王×、吳××、吳××的詢問筆錄及撤訴申請書、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綜合證實被告人常××、陳××家屬與被害人吳××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雙方互相諒解,并撤訴本院裁定準許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因瑣事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產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處理,持磚頭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紤]雙方產生矛盾后互相廝打,被害人亦有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責任。根據被告人吳××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 銳
審 判 員 曹洪源
人民陪審員 陳子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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