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82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3-4)
(2014)泰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高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黑BM1982號山洋牌兩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泰來縣江橋鎮G111國道“龍湘食品公司”門前時,與同向行走的楊××相撞。經鑒定,劉××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8.5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劉××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機關在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公路上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劉××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出判處劉××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亦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劉××酒后無證駕駛黑BM1982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G111國道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楊××相撞,造成楊××受傷入院治療,經法醫鑒定:楊××胸部右側四根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評定為十級傷殘。經鑒定,劉××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8.5mg/100ml。被告人劉××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機關在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公路上抓獲。
另查明,訴訟中被害人楊××與被告人劉××已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劉××共賠償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兩輪摩托車拍照,證實劉××酒后駕駛的車輛情況。
二、書證
1.抓、破案經過,證實2014年7月14日泰來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泰來縣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時將劉××抓獲。
2.被害人楊××住院病案及診斷書,證實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4日入院治療及其傷情。
3.戶籍證明,證實劉××的自然身份。
4.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7月14日劉××被抓獲的經過及地點。
5.泰公交認字(2014)第092號事故認定書,證實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無事故責任。
6.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證實公安人員在泰來縣人民醫院提取劉××靜脈血20毫升。
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案發時劉××擁有的E型機動車駕駛證已過期。
8.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劉××案發時駕駛的黑BM1982號兩輪摩托車為其本人所有。
9.調解筆錄、協議書,證實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協議。
三、證人證言
證人譚××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其與楊××在泰來縣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公路靠東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楊××被從后方駛來的摩托車撞倒,肇事摩托車司機系醉酒狀態。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陳述稱,2014年7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其與譚××在泰來縣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公路靠東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被摩托車撞倒致肋骨骨折。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供述稱,2014年7月14日晚6時許其在平洋鎮東勝村飲用了二兩白酒,一瓶啤酒。酒后20時30分許,其駕駛黑BM1982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G111國道江橋鎮“龍湘食品公司”門前時,將前方同向行走的楊××撞倒在地至其受傷,隨后將楊××送入醫院治療。
六、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2986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檢驗意見:劉××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5mg/100ml。
2.泰來縣公安局(黑泰)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93號鑒定書,鑒定意見:楊××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評定為十級傷殘。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劉××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劉××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鑒于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群
代理審判員 井慶淼
人民陪審員 梁宏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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