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1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7-10)
(2014)溪刑初字第0011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男,1943年1月24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字(2014)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7日23時許,被告人馮某某在其位于本溪市溪湖區彩北街12巷的家中院內,與被害人謝某因家庭瑣事發生撕扯,被告人馮某某用刀將被害人謝某下腹部扎傷。經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腹部刀刺傷,屬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馮某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馮某某定罪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馮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謝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二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證人甘某某、李某某的證言,本鋼總院入院病歷,本溪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無視國法,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明嬌
人民陪審員 于長連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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