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19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高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5年9月生,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山西省陵川縣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前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7月28日0時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晉EGX***小型轎車(內乘武某某)沿高平市境內省道227線(長晉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長平煤礦北側路段時,撞在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張某甲駕駛的晉E*****(晉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張某某和武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3.2mg/100ml,系醉酒駕駛。案發后,事故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達成了協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武某某、張某甲的證言,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意見書、駕駛信息查詢單、身份證明、協議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對此證據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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