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9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高刑初字第209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某(反訴被告人),男,1990年3月24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被告人史某某(反訴自訴人),男,1987年9月19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趙雁平,山西炎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被告人車某某,男,1987年5月1日生,漢族,高平市人。
被告人鞏某,男,1988年2月11日生,漢族,高平市人,高平市某某公司職工。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某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車某某、鞏某犯故意傷害罪,并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史某某以自訴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合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自行和解,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對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車某某、鞏某的刑事指控。同日被告人史某某亦撤回對自訴人何某某的刑事責任的反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某訴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車某某、鞏某故意傷害賠償一案及被告人史某某對自訴人何某某刑事指控的反訴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已和解,雙方均申請撤回自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某撤回對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車某某、鞏某的自訴。
準許被告人史某某撤回對自訴人何某某的反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焦銀喜
人民陪審員 郭紅征
人民陪審員 賈曉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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