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高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12月生,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晉城市城區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2年4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邵某某酒后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五羊二輪摩托車沿楊界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高平市野川鎮南陽煤礦附近路段時,與王某某駕駛的農用三輪車相撞,造成邵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1mg/100ml,系醉酒駕駛。事故發生后,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邵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經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邵某甲、王某某的詢問筆錄,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意見書,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信息查詢單、身份證明、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審中對此證據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一)項、(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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