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高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F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8月5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我市石末至雙泉的公路行駛,當行至雙泉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張某某駕駛的轎車(車號為晉EZ****)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9mg/100ml,系醉酒駕駛。公訴機關提供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經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在庭審過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張某某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張某某表示放棄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賠償請求。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受案、立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明材料,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事故責任認定書,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4)669號鑒定意見書,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駕駛證信息查詢單,被害人張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晉EZ****號車輛的定損單,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其在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濤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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