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53號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4日因盜竊被平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14年3月25日因盜竊被平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14年8月11日因盜竊被平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平定縣看守所。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臻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書指控,2014年間,被告人賈某某在平定縣盜竊作案5起,價值共計1021元。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故認為被告人賈某某之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賈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并作了如實供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賈某某到平定縣×××鄉×××村停車場,持石塊將郗某某停放在此處的汽車駕駛室門玻璃砸破,盜竊車內存放的扳手6個、改錐2個等物品,價值共計110元。
2、2014年7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賈某某到平定縣×××村“×××”飯店門口,持石塊將單某某停放在此處的汽車駕駛室門玻璃砸破,盜竊車內存放的人民幣500元。
3、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賈某某到平定縣×××村“×××”飯店門口,持石塊將馮某某停放在此處汽車駕駛室門玻璃砸破,盜竊車內存放的人民幣60元及諾基亞手機2部、紅塔山香煙半盒等財物,價值共計403元。
4、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賈某某到平定縣×××村河道,持石塊將耿某某停放在此處汽車、蔡某某停放在此處的汽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存放的人民幣8元。
5、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賈某某到平定縣×××村“×××”飯店門口,欲對霍某某停放在此處汽車實施盜竊時,被該飯店老板蔡某甲發現當場抓獲。
以上,被告人賈某某盜竊作案5次,盜竊財物價值共計102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報案材料、平定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2)對蔡某甲、蔡某乙詢問筆錄證實案件的相關情況;(3)對郗某某、單某某、馮某某、耿某某、蔡某某、霍某某詢問筆錄證實被盜物品等案件相關情況;(4)對李某某詢問筆錄證實案件相關情節;(5)辨認筆錄、照片等證實被告人賈某某辨認現場的情況;(6)平定縣價格認證中心關于被盜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的價值;(7)平定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實對現場進行勘驗等案件情節;(8)平定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被告人賈某某曾因盜竊被行政處罰的情節;(9)平定縣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賈某某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到案經過;(10)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等證實被告人賈某某的身份情況;(11)被告人供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賈某某2014年9月3日盜竊之行為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賈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賈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簭埿⒕
代理審判員。簭垪魅A
代理審判員。厚R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黑w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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