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42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平民初字第00342號
原告王×,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張×,男,198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勝國,北京中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與被告張×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飛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被告張×及委托代理人胡勝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開出租后與她人有不正當關系,雙方感情日益疏遠。被告對原告有無故打罵行為,因關系不好,雙方已分居一年,現原、被告間已是名存實亡的關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原告婚前財產由原告所有,包括被子四套、褥子一個、手鏈一條、戒指一個、項鏈一條、家具沙發一套、電視一臺、組合柜兩個、茶幾一個、電視柜一個;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和原告之間還有感情,原告所述不屬實。我與原告沒有分居,我也沒有打原告,我們之間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2014年12月10日才離開家,我們之間沒有什么矛盾。故我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3月18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具體訴請如前所述。被告以雙方夫妻之間尚有感情為由堅持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表,被告提供的電視機發票、數碼相機發票、項鏈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稱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且有打罵行為,導致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被告稱夫妻之間尚有感情,亦表示今后會努力維系雙方關系,綜合案情不足以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在今后生活中應加強溝通,互相體諒,理性地處理好生活中產生的問題。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飛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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