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1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8-29)
(2014)通刑初字第81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1,男,41歲(1973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1,男,45歲(1968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1,男,45歲(196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2(別名:錢義),男,38歲(197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戴×,男,38歲(197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7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松濤、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在通州區宋莊鎮葛渠村,酒后無故對陳×1(女,30歲)、鄧×(男,32歲)、陳×2(女,23歲)、張×1(女,55歲)進行毆打,致陳×2雙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張×1左撓骨遠端完全線形骨折,經法醫鑒定均為輕傷二級;致陳×1、鄧×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經法醫鑒定均為輕微傷;后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依法調解,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即由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2、張×1、陳×1、鄧×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萬元(已執行清),被害人陳×2、張×1、陳×1、鄧×對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2、張×1、陳×1、鄧×的陳述,證人陳×3、齊×、張×2、丁×、周×2、王×、余×2、周×3的證言,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賠償諒解協議書、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無視國法,酒后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五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1、劉×1、劉×2、戴×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余×1、周×1、劉×1、劉×2、戴×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余×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周×1、劉×1、劉×2、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劉×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劉×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