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6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通刑初字第96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1,男,32歲(198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男,32歲(1982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8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1、張×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1、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韓×1伙同張×在通州區宋莊鎮管頭村一無名超市門前,因錯車問題與韓×2發生糾紛,后二人將韓×2打傷,致韓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韓×1于同年8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已協議解決,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1、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韓×2陳述,證人陳×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診斷證明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和解協議書、收條、案款收據,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1、張×無視國法,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1、張×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韓×1亦能當庭認罪,且二被告人均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韓×1、張×犯罪的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韓×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蔣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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