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7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通刑初字第107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32歲(198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唐x,河北昌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唐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王×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通州區果園環島處,由東向北駛出環島時,適逢孫定福(男,歿年66歲)騎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小型轎車右側與電動自行車前部相撞,造成二車損壞,孫定福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王×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接民警傳喚后主動到通州交通支隊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忽視交通安全,駕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唐x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且墊付部分醫療費,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王×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果園環島處,由東向北駛出環島時,適逢孫定福(男,歿年66歲)騎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小型轎車右側與電動自行車前部相撞,造成二車損壞,孫定福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王×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接民警傳喚后主動到通州交通支隊接受處理;被告人王×已于訴前為被害人孫定福墊付部分醫療費共計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鄭×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酒精檢驗報告、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電動自行車銷售(保修)登記單、稱重單、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戶口本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證明信、委托書、電話查詢記錄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無犯罪記錄、為被害人墊付部分醫療費的情況,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唐x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